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乌某某,曾用名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527261980********,蒙古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苏木*小区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3时35分,乌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苏木通往*嘎查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杭某某交管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发现,乌某某迅速驾驶车辆掉头,后交警将掉头后由西向东行驶的蒙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查获。现场对乌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354mg/100ml,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乌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31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同时被告人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乌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巴特尔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刑事拘留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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