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乌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计生办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某某**镇**社区广场南平房区出租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9月19日,被告人乌某某以提升自己支付宝账户花呗额度为由,借用被害人素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自己手机上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后将素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注册好的支付宝账号上,并将注册支付宝账户使用的素某某的手机号码擅自更换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后在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乌某某使用了以素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内的花呗额度500元,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了素某某的银行卡内的现金10800元。累计使用了11300 元。被告人乌某某将钱用于给孩子看病及日常消费。
被告人乌某某归案后,将素某某的11300元钱全部归还并得到了谅解。
被告人乌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户籍信息5.无犯罪记录证明6.归案情况说明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8.银行卡明细9.身份证明10.谅解书11.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冒用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布德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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