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街**排**号。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9年8月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12分,被告人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8的宝骏牌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112国道与滨玉公路交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检察官助理:李红雨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么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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