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乃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6********,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受害人越西县申果乡瓦依村村主任俄某某与村民乃某乙因精准扶贫的事情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因此发生过几次纠纷。2020年2月25日下午17时许,俄某某与乃某乙在同村一村民家院坝内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俄某某夺取乃某乙手中一啤酒瓶打在其头上。被告人乃某甲看见其弟乃某乙被打,随手在院坝地上捡起一把斧头砍在俄某某右额头上,导致俄某某头部右额受伤住院。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俄某某头颅处伤致右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及右额叶脑挫伤(不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成立,俄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斧头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害人受伤照片、住院病历、指认现场笔录等;
3.证人证言:两名目击证人证言;
4.被害人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乃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8.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关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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