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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乃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垦检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5********,哈萨克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镇**团**连**号,住奇台农场**社区团部。因强奸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奇台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奇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乃某某位于奇台农场**社区的马肉馆开业,当晚22时许,也某某、斯某某、努某某、吐某某等人在被告人乃某某的马肉馆吃饭喝酒,喝至23时许,被告人乃某某与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马肉馆大厅内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告人乃某某用马肉馆后堂的斧头朝被害人也某某头部砍了一下,准备砍第二下时,努某某冲上前去夺斧头,并和也某某对乃某某进行殴打,乃某某倒地后,也某某拿起椅子砸毁了大厅内的展示柜。经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兵六)公(司)鉴(法临)字[2019]01号鉴定意见:被害人也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12月13日20时,奇台垦区公安局侦查员在第六师奇台三医院口头传唤被告人乃某某,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一把;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努某某、斯某某、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兵六)公(司)鉴(法临)字[2019]01号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某用斧头砍伤他人头部,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江辉

   代检察员:房  瑞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六师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二张、物证斧头一把。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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