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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乃某某寻衅滋事)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54号 

  被告人乃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乃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号**包厢内,酒后无故采用拳打脚踢、嘴巴撕咬、铁质纸巾盒砸等方式,对花都三号工作人员郭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前科查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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