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97********,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人乃某某酒后来到本区同安街道锦绣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因其醉酒后未能正常操作取款机取钱,为发泄情绪其对取款机进行打砸并在取款机上小便。随后其又将取款机旁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白色东风日产车前挡风玻璃、左反光镜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6370元),将锦绣路176号附14号铺面玻璃门砸坏(经鉴定,价值1410元),将停放在锦绣路176号附10号附近旁边停车线内的一辆川A*****蓝色长城魏派牌越野车右反光镜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110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将乃某某挡获。事发后,乃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前志
检察官助理 陈龙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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