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2********,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乌鲁木齐市**巴士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及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号**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乃某某于2020年11月1日23时23分许,驾驶新AJ****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延安路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夜检夜查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670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里旦·朱玛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号**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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