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赌博于2017年1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2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丽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道本营子嘎查水泥路行驶至花胡硕苏木南乌恩嘎查村口,与疫情检查站的防控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遂驾车返回到家中,后被花胡硕派出所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移交说明、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石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丽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丽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丽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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