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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丹某某盗窃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丹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某某,住博某某********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7日被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丹某某在博某某许良镇大新庄村马记浴池对面的游戏工作室内,假借使用被害人拜某某的手机,趁拜某某不备,将拜某某支付宝“借呗”内的4000元额度提现后转账至其支付宝内,并将该条转账记录删除,后将盗窃来的4000元挥霍。

2.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丹某某在博某某许良镇大新庄村马记浴池对面的游戏工作室内,假借使用被害人拜某某的手机,趁拜某某不备,将拜某某支付宝“借呗”内的500元额度提现后转账至其支付宝内,并将该条转账记录删除,后将盗窃来的500元挥霍。

3.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丹某某在博某某许良镇大新庄村马记浴池对面的游戏工作室内,假借使用被害人拜某某的手机,趁拜某某不备,将拜某某支付宝“备用金”内的500元额度提现后转账至其支付宝内,并将该条转账记录删除,后将盗窃来的500元挥霍。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丹某某得知拜某某报案后,将盗窃来的5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拜某某。

综上,被告人丹某某盗窃3次共计5000元,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发破案经过、承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丹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丹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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