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丹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博爱县**镇街道**街**号**号。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号聚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在该处三楼楼梯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丹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因琐事与被告人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丹某某持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的事实。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看到被害人程某某额头出血,用手捂着站在楼梯台阶上;被告人丹某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半举着站在楼梯口台阶上和程某某对视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丹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丹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害人程某某的《验伤通知书》证实,其伤势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丹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丹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程某某砍伤的经过。
5、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6、被告人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可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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