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德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7********,藏族,文盲,牧民,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德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7日被德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德格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75********,藏族,文盲,牧民,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德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被德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德格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2********,藏族,文盲,牧民,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德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被德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德格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6********,藏族,文盲,牧民,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德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被德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德格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丹某某、洞某某、巴某某、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丹某某、洞某某、巴某某、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丹某某、洞某某、巴某某三人商量到德格县境内偷牛,三人开车到甘孜县城购买捆牛的绳子后继续开车到德格县马尼干戈购买盐巴后到德格县海子山隧道附近的木日拉(地名)发现7头牛,三人用盐巴吸引牛后,用绳子套住牛的前蹄防止牛逃跑,三人返回甘孜县,6月1日,被告人丹某某留在甘孜县城找拉牛的车,被告人巴某某用500元请来帮忙装牛的小工闪某某,被告人闪某某明知要装车的牛是偷来的,被告人巴某某也没有强迫他必须参加的情况下,仍然和洞某某,巴某某一起,前往偷牛的地点去装牛,三人还未到达套牛的地点,就被牛的主人抓获,被告人丹某某于6月5日投案自首,经鉴定7头牦牛价格为87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诉、物价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丹某某、洞某某、巴某某、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洞某某、巴某某、闪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犯罪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丹某某年、洞某某、巴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闪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丹某某、洞某某、巴某某、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慧梅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丹某某、洞某某、巴某某、闪某某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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