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919号
被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临安市**街道**街**号。法定代表人沈某甲。
诉讼代表人沈某甲,男, 1985年**月**日出生,临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沈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临安**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乙为了其经营的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公司)能够骗取税款,在明知临安**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均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该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2份,价税合计7950736.3元,税额1155235.2元,后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4月,被告人沈某乙因害怕被发现又主动补缴了2017年1-3月抵扣的税款344913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剩余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申报表、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陈某某、屠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单位、被告人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立强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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