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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丰某某,女,1969年****日出,身份证号码3210201969********,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市场二部**,住泰州市海陵区****号。被告人丰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丰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徐某某、邵某某、倪某某、霍某某(均另案处理)成立江苏**有限公司,以销售饮料的名义,采取高额返利、会员分享等手段,通过五个部门向近千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9221121元。其中,发放返利人民币19820086元,发放饮料价值人民币1841482.9元。 

被告人丰某某作为市场二部**,向赵某某、于某某等18名以上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98600元,并按照10%比例获取提成。期间,被告人丰某某还协助霍某某接待投资人、介绍投资模式、向市场二部其他销售团队发放返利提成。

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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