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5********,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7日听取了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左右,丰某某在含山县**镇**小区**有限公司含山县旗舰店上班期间,与被害人蒋某某相识,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系丰某某的亲戚。被告人丰某某为维持自身的高消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入股加盟一点点奶茶店获得高额利润为由,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10月18日通过与三被害人签订其自制的三份虚假加盟合同的方法,分别骗得蒋某某5万元,谢某甲27960元,谢某乙14800元,共计骗得三人92760元。经查,虚假加盟合同中的两家奶茶店:上海市河南中路一点点奶茶店和湖南省长沙市金星路一点点奶茶店,开店至今均与丰某某没有关系,丰某某没有入股过,也没有参与奶茶店的经营、分红等活动。丰某某将骗得的钱用于生活娱乐等高消费。
后被害人蒋某某发现被骗,2020年3月14日报案至含山县公安局,含山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口头传唤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到案后,丰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
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未对被害人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进行赔偿,但取得了谢某甲、谢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
2.犯罪嫌疑人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与他人签订其自制的虚假加盟合同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92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祥
检察官助理:毛小芳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丰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73********。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叁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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