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丰某某伙同赵某甲(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等人利用几人分别担任廊坊市安次区富智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线线长、组包三课二楼第八生产线线长、保安、生技课生技员、生产线全技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所在生产线生产的57部小米MAX3手机窃取,后由赵某甲卖给赵某乙(另案处理)。经认定,涉案的57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81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委托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账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丰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桑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赵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文芳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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