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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丰某某抢劫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122219720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村101-1号。因涉嫌抢劫罪,2002年5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日丰某某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2012年2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丰某某,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2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丰某某伙同于某2、于某某2、于某1、贾某某1、于某某1、贾某某2(以上六人已判刑)丰某某1(在逃)等人,在太和县105国道桑营镇三店集南茶棚村路段拦截一辆拉苹果的机动三轮车,殴打蔡某某、蔡某某1父子,劫取现金1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刑终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3.被告人丰某某及同案犯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1、于某2、贾某某1等供述。

二、200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伙同于某2、于某某2、于某1、贾某某1、于某某1、贾某某2(以上六人已判刑)丰某某1(在逃)驾驶机动三轮车在105国道太和县桑营段持械拦截唐某某1、唐某某2、韩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抢劫车上的牛皮43张,价值20400余元,现金7700余元,科健3000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刑终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1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丰某某及同案犯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1、于某2、贾某某1等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羁押在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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