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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丰某某抢劫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未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丰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洪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一酒店住宿期间,丰某某提出无钱住宿和吃饭,大家一起去抢手机换钱用,其他三人一致同意,并于当晚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遇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罗某某,便将罗某某带往碧海办事处附近的工地,途中又遇见小矮(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和徐某某(另案处理),小矮、徐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欲实施抢劫,仍帮忙一起将罗某某带到碧海办事处附近的工地上。随后,朱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等人使用洋铲、砖头等殴打罗某某,强行将罗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A9手机抢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43元。

案发后,丰某某等人所抢手机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丰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侦查员抓获同案犯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丰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余敏

检察官助理 王  艳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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