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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丰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丰某某(小名旭旭),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上9时20分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石锅鱼饭馆,被告人丰某某、孙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无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魏某某、孙某乙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左某某、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乙右颈部、左某某、左膝外侧皮肤创痕,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丰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希盈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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