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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丰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住凯里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丰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U****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儿朋友四人,从凯里市下司镇准备由沪昆高速凯里西收费站驶入高速返回凯里市,20时4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凯里西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高速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28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翁义病区提取血样。丰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28.6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凯里市,电话1838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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