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居委会**小区**车库(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2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丰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丰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某某、宿城区等地盗窃作案11起,共计窃得10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角公园北侧,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
2.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三台山大道东侧吉祥餐厅门口,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
被告人丰某某于2020年3月4日将以上两组电瓶卖于蔡某甲,非法获利550元。
3.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某某东方花园南门西侧,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7元。
4.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某某学海路新知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84元。
被告人丰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将以上两组电瓶卖于蔡某甲,非法获利320元。
5.2020年3月21日上午, 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公园入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将该组电瓶卖于姚某某,非法获利3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0元。
6.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城区聚福园小区东门顺福平价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21元。
7.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城区公园壹号西门彼得餐厅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
8.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城区果园街民丰银行门口东侧,窃得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36元。
9.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城区果园街小鱼馒头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
被告人丰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将以上四组电瓶卖于蔡某甲,非法获利540元。
10.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城区河滨中心小学西侧成之美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时,被被害人蔡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未遂。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296元。
11.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城区康庭茗苑小区北门临沂炒鸡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0元。
被告人丰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将以上1组电瓶和当天所盗的其余4组电瓶卖于蔡某甲,非法获利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甲、姚某某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家庭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居委会**小区**车库),联系电话1340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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