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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鹤山、严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严鹤山,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道**组。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2005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鹤山、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鹤山与伟耀严某乙驾驶牌号为湘K*****白色小轿车途经湘乡市翻江镇杨家湾居委会农业银行地段时,被告人严鹤山和严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湘乡市翻江镇杨家湾居委会步步高服装超市坪前的三轮摩托车盗走,两人轮流驾驶被盗车三轮摩托车到其租住在娄底市的一个小区里,后公安机关在娄底查获被盗车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825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严鹤山与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3、被告人严鹤山、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鹤山、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鹤山、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严鹤山、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严鹤山、严某某现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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