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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严方益),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至宁海县**街道**村**号,从后门溜门进入徐某某家,沿室内楼梯到二楼西侧卧室,撬开卧室内写字台抽屉,盗得人民币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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