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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许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9月11日执行拘留,2019年10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许某某、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严某、许某某、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4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严某、呙某某(在逃)组织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斑竹园镇柏盛苑8栋16楼2号、新都区斑竹园镇兴城大道1955号2栋1单元1111号成立工作室,为“水果乐翻天”、“大亨传奇”、“鱼乐乐”、“开门红”等赌博平台招揽玩家,并使用工作室内专用的电脑、手机、微信号与赌客联系,采取24小时轮流值班的方式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转账、上分、下分等服务,被告人严某等人通过上下分的差额赚取利润。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查获,被告人严某等人成立的工作室共收取赌资514万余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到被告人严某处工作,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招揽赌客参与赌博,为赌客提供上分、下分服务及招聘、培训新人、排班等日常管理。期间共获利2万余元。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到严某处工作,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招揽赌客参与赌博,为赌客提供上分、下分服务及培训新人、排班等,从2018年9、10月份开始,被告人廖某某还帮助严某从收取赌资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交与严某,期间共获利4万余元。

2019年4月26日,民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兴城大道1955号2栋1单元1111号挡获被告人许某某;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前往新都区斑竹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9月11日民警在武汉市高新二路融科天域t6栋3702室挡获被告人严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许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许某某、廖某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严某、许某某、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许某某、廖某某共同实施开设网络赌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灿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8108****),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8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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