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73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羁押),2017年11月1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未实际执行);2018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八日;2019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又于2019年6月20日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决)于宁海县**街道**娱乐会所旁的公交站牌处,将0.6克冰毒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贩卖给林某某。事后,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吴某某、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12月16日12时许、12月19日15时许、12月23日20时许和2019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位于宁海县**街道**路**号**杂粮食堂三楼304室暂住房内,容留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
2、证人章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笔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媛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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