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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金国、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严金国,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盐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号。被告人严金国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严金国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交通肇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严金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盐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绍文(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岳父),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7********,汉族,初中文化,原盐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区**村**组**号。被告人吕绍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金国、张某某、吕绍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金国、张某某于2010年6月份,以非法吸收群众存款为目的成立盐城**投资有限公司后,安排被告人吕绍文在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盐龙街道租赁门面并具体负责日常经营,参照银行经营模式,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手段,于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向近400名储户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98606674.58元,已兑付本金人民币78997555.58元,已兑付利息人民币6925242.28元,还有人民币19609119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严金国、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金国等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金国、张某某、吕绍文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金国、张某某、吕绍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金国、张某某、吕绍文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金国、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佳婷

2019年11月27

附:

    1.被告人严金国、张某某、吕绍文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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