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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627号

被告人严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1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1月24日监视居住,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15时,被告人严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路341公交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麻果”3颗和少许“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以上查获的3颗红色“麻果”净重0.29克,“冰毒”净重0.19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1号武汉油库院子内,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开锁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风华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99元)盗走,后将该辆电动车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用于生活开销。

2019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十大家公交站背后的环卫间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开锁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TDT109Z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897元)盗走,后将该辆电动车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赃款用于生活开销。

2019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前街公交厂站办公楼门前,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开锁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蕾TDT524Z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171元)盗走,后将该辆电动车销赃获款人民币150元赃款用于生活开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取样记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电动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查询记录、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走访调查情况、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照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对案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严某具有累犯、多次盗窃、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严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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