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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严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期**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和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唐某行至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14号眉山市中医院门口,由唐某望风、严某开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玉骑铃牌电瓶车盗走。

同日18时左右,被告人严某、唐某行至眉山市东坡区后春熙广场神州电器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艾玛牌电瓶车盗走。

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玉骑铃牌力驰二轮电瓶车价值1680元;被盗的爱玛牌大迪欧SQ-6020两轮电瓶车价值2080元。

被告人严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严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伦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唐某均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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