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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省波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严省波,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省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份,被告人严省波在重庆市万盛区海棠晓月裕源火锅店内盗走两条香烟、打火机、卤菜等物品。

(二)2020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严省波在重庆市万盛区老街花姐串串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

(三)2020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严省波再次在重庆市万盛区老街花姐串串店内盗走一部小米6手机、酒、红牛饮料等物品。

(四)202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省波再次在重庆市万盛区老街花姐串串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元、酒、红牛饮料等物品。

(五)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省波在重庆市万盛区聚鑫缘鹅顶香门市内盗走现金人民币数百元、香烟、酒等物品。

(六)202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严省波在重庆市万盛区滨江路百味源火锅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

(七)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省波在重庆市万盛区滨江路一壶清茶楼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香烟、酒、茶叶等物品。

2020年2月12日17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三元桥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严省波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省波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省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省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省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省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省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省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省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严省波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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