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严皜,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岸区**号**楼**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皜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严皜在本市江汉区**栋**室,将1颗红色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严皜身上搜出1颗其随身携带的红色片剂。经称量及鉴定,上述2颗红色片剂共计重0.1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严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严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严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严皜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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