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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海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严海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平远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社区**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海林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严海林在明知是被用于网络犯罪所得款转移的情况下,在平阳县**镇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及U盾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500元。同年7月19日,上述三张银行卡共支付结算人民币达1898028元(其中,包括周某乙被骗款人民币18194元和宁某某被骗款人民币15504.5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海林于2020年9月14日在平阳县**镇**社区**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冻结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宁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海林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海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海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海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严海林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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