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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1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市场**家属院**单元**-**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一个玉手镯、一个玉手链、二个玉牌后离开现场。2020年9月7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开锁工具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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