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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毛头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严毛头,曾用名诸严,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毛头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毛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严毛头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桑某某放于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15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严毛头在宁波市黄湖监狱门口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严毛头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毛头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毛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毛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毛头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毛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毛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毛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毛头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助理检察员:傅曼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严毛头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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