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严*,男性,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96****,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职业:农民。2020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与被害人安**2017年12月相识于网络游戏“诛仙”,后二人成为微信好友,严*得知安**在银行上班后,便产生向安**骗钱的想法,故意隐瞒自己婚姻状况并与安**确定恋人关系,之后严*以家人出车祸、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父亲被绑架需要赎金等理由并雇佣他人假装其父,获得安**信任后,向安**骗取313740.13元。其中安**向严*微信转账127573.69元;严*使用安**支付宝账号消费、套现137347.26元;使用安**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29739.05元;使用安**京东白条套现、消费17220.13元;安**向严*转账1860元。2019年12月严*为逃避安**要钱,将安**微信、电话拉黑,彻底失去联系。
所得赃款严*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辉
检察官助理:杨莹
2020年9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严*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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