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县,住广东省韶关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甲伙同梁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在**县**镇**村**房**岭非法开采稀土矿,其中严某甲以山林入股,聘请廖某某(已判刑)在开采稀土矿时负责对工人进行分工和技术指导,聘请夏某某、谢某某等人负责发电、看水、配铵及收矿,聘请林某某为矿点煮饭,聘请严某乙负责望风。2015年5月29日14时许,翁某某公安局民警将廖某某、谢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氯化铵151包、水管10支、稀土矿(湿矿)11包。经翁某某林业局鉴定,涉案林地为**县**镇**村委会第I林班第**号小班,林地面积12亩。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广东省**县**镇**村**房**岭地段稀土矿矿石量102543.62吨(稀土氧化物118.9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05.29万元。经翁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稀土矿(湿矿)11包价值人民币1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谢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梁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结伙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福源
检察官助理:高某某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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