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甲携带一根顶端带有网袋的竹竿、一个头灯、一个竹篓,骑摩托车前往溆浦县桥江镇章池村“蒋龙湾”水塘进行非法捕捞,捕获7只“泥蛙”、2只青蛙。当晚2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携带捕捞工具及捕获物欲离开时,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甲非法猎捕的野生蛙类共计9只,其中虎纹蛙7只,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每只价值500元,共计价值3500元;黑斑侧褶蛙2只,为“三有”保护动物,每只价值100元,共计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严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小凤
检察官助理:陈俭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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