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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31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携带逆变器、蓄电池、塑料杆、电源线组装的电捕鱼工具,至长江三级支流大海溪开州区竹溪镇大海村新农村河段电捕鱼。30余分钟后共捕获泥鳅、标子鱼等渔获物151条,计重1.573千克。21时50分许,被开州区公安局竹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7日,开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6月24日,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严某甲持有的渔具为电鱼工具,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严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

5.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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