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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赌博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花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12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胡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村一拆迁房内,召集谭某某、刘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邹某某负责抽头、惠某某负责望风、严某乙负责维持赌场秩序、严某丙负责接送赌客和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100元。

202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吴某某威、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邹某某负责抽头、惠某某负责望风、严某乙负责维持赌场秩序、严某丙负责接送赌客和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严某甲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锡沪路治安查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胡某某、孙某某、惠某某、严某乙、严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严某甲、涉案人员胡某某、孙某某、惠某某、严某乙、严某丙、证人谭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128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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