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华某某**镇**村**组。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华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05年6月9日由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6月13日华某某公安局以华公刑诉字【2005】第081号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严某甲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严某甲经通知不到案而未能移送起诉至华某某人民法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3月25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华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0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乘无人之机,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华某某桥东永旺拉丝厂盗得压滚模具3套、拉丝模具32个、手磨机2个、磅秤砣2个、废铁2块。被告人严某甲盗得上述物品后,先将盗得的物品藏匿于自己租住的住房床底,然后转移至租住房屋的隔壁楼梯间。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全部追回。经华某某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批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605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7月份一天,华某某境内岩石厂处于集中整治期间,全县岩石厂处于停业状态。被告人严某甲的父亲严某乙在王俊杰经营的原金刚塔矿区私自搭建了一个羊舍,汪某某知晓后,为避免日后羊舍拆迁产生纠纷,汪某某找严某乙签订了一份声明,该份声明表述出:在矿石可以开工时,严某乙无条件拆除羊舍。2016年7月份一天,华某某章华镇林建站工作人员易某某、廖某某同华某某城乡规划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汤某某、李某某与石伏村治安主任徐某乙一行到石伏村金刚塔矿区,对严某甲、严某乙违规搭建的羊舍进行检查时,被告人严某甲驾驶摩托车赶到金刚塔矿区,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严某甲从摩托车上拿下一个液化气罐,并扬言:如果拆除他的羊舍,今天就有人死。为了不激发矛盾,执法人员被迫离开。2016年10月份的时候,汪某某矿区准备复工,要求严某乙将羊舍拆除,严某乙以羊舍是严某甲搭建为由不肯拆除羊舍,被告人严某甲出面提出了汪某某和徐某甲跟自己找位置重新搭建一个羊舍或者补偿10万元钱的要求,汪某某认为严某甲提出无理要求,未予答应。2017年初一天,徐某甲和汪某某两人驾车来到金刚塔矿区看设备,被告人严某甲驾驶摩托车过来,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把刀冲向王俊杰和徐某甲,徐某甲躲进车内,严某甲再持着刀追赶汪某某不肯撤除羊舍。后兴茂矿区老板徐某甲告知华某某章华镇石伏社区工作人员陈某某说在张某丙等人的协调下与被告人严某甲达成了赔偿6万元的协议,在徐某甲、张某丙、徐某乙等人的参与下,在皇华大酒店二楼徐某甲向被告人严某甲支付了6万元人民币作羊舍补偿款。
(三)故意伤害罪:
2019年2月份,章华镇司法所唐某某所长就严某甲、戴某某就石伏村社区土地使用权矛盾纠纷进行了调解,石伏村八组组长段某某到场,唐某某通过段某某告知严某甲:在土地纠纷未作出最后的结论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该岩石厂内进行生产经营和搭建任何建筑。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严某甲在其租赁场地内私自搭羊舍,2019年6月14日章华镇联合执法队下达了停工通知和限期拆除通知,2019年8月2日联合执法队依法依程序对违建羊舍进行了强制拆除。2020年3月4日,被告人严某甲又请人在租赁场地内私自搭建羊舍,3月5日上午戴某某同其妻子严某戊、岳父严某丁、父亲戴谋丁等人到其租赁岩石厂查看情况时,看到严某甲等人正在场地上搭建羊舍,戴谋丁上前阻止施工时与严某乙(系严某甲父亲)发生口角,戴某某便拿出手机进行拍摄,严某甲上前抢夺戴某某手机来阻止拍摄,严某甲、戴某某双方发生口角,严某甲持一台铁制红外水平测量仪朝戴某某面部砸去,致戴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严某甲又与严某戊、严某丁发生肢扭,并致严某戊、严某丁受伤。经华某某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严某戊、严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严某戊、严某丁的陈述;
3、证人严某乙、罗某某、代某某、綦群球、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某、唐某某、徐某甲、汪某某、陈某某、徐某乙、易某某、严某丙、张某丙、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严某甲持械追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严某甲同时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慧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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