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盘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 年10 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将其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严某甲外逃,后公安机关将严某甲撤回起诉。2018年10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以严某甲涉嫌盗窃罪报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经审查批准逮捕,严某甲外逃期间在云南省曲靖市犯盗窃罪被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兴义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9年8月8日将其抓获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将案件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4日将案件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同严某丙(已判刑)等人共谋盗窃后,乘坐严某丁驾驶贵EE****号面包车到义龙试验区龙广镇,严某甲、严某丙下车后,严某丙到该镇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银色华为牌G7-TLOO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等;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扒窃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张维敏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7页(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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