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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滥伐林木案)_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性, 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盐亭县**乡**社区**街**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盐亭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盐亭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亭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办理了部分《四川省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购买了冯河乡鲜家村4组、5组、10组村民赵某某、严某乙、何某某、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弟弟),冯河乡武圣村6组刘某甲坡上的林木,以130元-150元/天的价格雇佣砍工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等人进行砍伐,所砍伐大部分林木以40元/吨的价格雇佣拖拉机师傅何某某运送到冯河李某甲料场,以500元/吨的价格进行变卖,还有一小部分林木分别卖给李某乙10吨,敬某某自留6吨修房,刘某甲自留2吨打造棺木,2019年8月,经盐亭县林业局工程师对现场砍伐的伐桩鉴定,被砍伐总林木共计529株,折和总活立木蓄积90.6781立方米,其中分别办理了敬某某、刘某甲、严某乙、冯某甲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计170株。经查:上述办理敬某某、刘某甲、严某乙、冯某甲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计120根,存在不案规定时间内砍伐的情况,属于违反《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行为,采伐许可证无效。办理的冯某甲的50根砍伐证,因严某甲本人不具备识别证件地点的能力,主观上不具备故意,因此认定不应计入严某甲滥伐林木范围,根据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核算出50株大的伐桩,共计16.7111立方米,所砍伐的敬某某自留6吨修房,刘某甲自留2吨打造棺木,共计8吨(折合蓄积8立方米),林木属房主私自行为,不应计入严某甲滥伐的林木。综上,严某甲滥伐林木折合总的活立木蓄积90.6781立方米-8立方米-16.7111立方米=65.967立方米。

被告人严某甲在侦查环节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严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取得部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晓龙

检察官助理:何宛净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附件: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79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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