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271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因与被害人严某乙一家存在邻里纠纷而怀恨在心,遂用弩箭射击、持刀挥砍等方式,欲杀害被害人严某乙、严某丙、罗某某(均未遂)。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严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严某甲患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弓弩、刀具等;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丁、严某生、严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乙、罗某某、严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强
检察官助理:蒲立炯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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