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5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钟某某郢中镇弓背桥一巷23号全城宾馆,因嫖娼一事与宾馆老板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严某甲、全某某遭到在场几名男子殴打。后严某甲、全某某离开全城宾馆,两人心中不服气,想回去报复殴打他们的人,于是在路边一个超市购买了两把菜刀再次返回全城宾馆,严某甲、全某某在与周某某交涉时,用菜刀将从此处经过的徐某甲砍伤。经鉴定,徐某甲的伤情程度属于人体重伤二级。2020年7月15日,严某甲和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严某甲赔偿了徐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徐某乙、严某乙、徐某丙、赵某某、邹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调查评估报告》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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