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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故意伤害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与邻居严某乙(系被告人胞兄)因电网改造移动自家门前电线杆的问题发生争执。期间,严某乙在严某甲的脸部击打一拳后,双方发生了撕扯,严某甲将严某乙摔倒在地,用膝盖在严某乙左侧肋骨处跪压,并拳脚相击,致严某乙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严某乙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11肋骨骨折伴创伤性血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严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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