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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绰号:疯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2199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住澄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甲因寻衅滋事犯罪,2017年08月07日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03月0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2月01日被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澄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0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酒后为寻求刺激,在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揽秀园1幢6号门口,爬上被害人米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云******汽车上摆造型拍照,并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价值为15009.97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米某某因车辆被损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24713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  蕾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澄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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