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80********,汉族,中专文化,杭州**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销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苑**栋**室。被告人严某甲曾因实施嫖娼活动,于2008年10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酒后驾驶苏A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玄某某玄武湖隧道处,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严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扣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金凤
检察官助理:徐 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苑**栋**室,联系电话:1736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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