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7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栋**单元**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幢**单元**号。2015年12月11日因犯放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严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昆明市**区**小区行驶至安宁市**路**期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4.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严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建议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严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