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甲于2019年10月19日晚,酒后驾驶一辆粤UG****小轿车,沿S233线往潮安区古巷镇方向行驶,行至S233线潮安区古巷镇古一村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严某甲带至海军阵战队医院抽取其的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严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2.8mg/100ml。
被告人严某甲经电话通知,于2019年1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粤UG****轿车;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安测试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二十日以上一个月十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荣浩
2019年12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 涉案款物:粤UG****轿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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