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121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严某甲酒后驾驶贵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区往兴义市泥凼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兴陇公路12KM 200M(小地名:田坝)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路边道牙后侧翻,造成严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严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严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8.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乙、徐某某、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3月30日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88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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