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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严某乙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5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告人严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经合谋,各自驾驶电瓶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永护村东二组永护中心路北200米处,合力将被害人陆某某堆放在该处的五捆铝芯电缆线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618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甲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严某乙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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